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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梁平区。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宝马3系轿车。后被告人袁某某找到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欲伪造一张陈某某的身份证、一张宝马轿车机动车登记证,然后用伪造的虚假证件作担保抵押贷款,事成之后给陈某某5000元好处费,陈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被告人袁某某找人伪造了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宝马3系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陈某某开着宝马轿车来到重庆市梁平区某某典当有限公司门外,袁某某指示陈某某携带伪造的证件去该公司贷款20万元,并叮嘱最低不能低于15万元,后陈某某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出示了假身份证,并让吴某某看了宝马轿车,但吴某某称该宝马轿车最高可抵押贷款12万元,袁某某得知情况后,就指示陈某某停止洽谈。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陈某某驾驶宝马车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深圳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将伪造的虚假证件提供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明要用宝马轿车抵押贷款20万元,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袁某某等人提供的证件系虚假证件,遂报警。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某在着手对重庆市梁平区某某典当公司实施合同诈骗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对深圳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实施合同诈骗,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某某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宝马3系轿车。被告人袁某某找到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伪造一张陈某某的身份证和一张宝马轿车机动车登记证,然后用伪造的证件将宝马车抵押出去骗取贷款,事成之后给陈某某5000元好处费,陈某某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袁某某找人伪造了陈某某的身份证及宝马3系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陈某某开着宝马车到重庆市梁平区某某典当有限公司门外,袁某某指示陈某某携带伪造的证件去该公司贷款20万元,并叮嘱最低不能低于15万元。陈某某向该公司工作人员吴某某出示了假身份证,并让吴某某看了宝马车,但吴某某称该宝马车最高可抵押贷款12万元,袁某某得知情况后,就指示陈某某停止洽谈。2016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带领陈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深圳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将伪造的虚假证件提供给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表明要用宝马轿车抵押贷款20万元,后该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某在审核过程中发现袁某某等人提供的证件系虚假证件,遂报警。同时查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的宝马车已发还给重庆某某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蒋某某、袁某、庞某、徐某、吴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行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贵云审 判 员  莫洪芹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