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忠银、杨秀华与郝春辉、黄晓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银,杨秀华,郝春辉,黄晓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31民初583号原告刘忠银,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杨秀华,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被告郝春辉,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被告黄晓波,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忠银、杨秀华与被告郝春辉、黄晓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银、杨秀华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多次与原告刘忠银联系,要求其到法院,原告刘忠银均未按其约定的时间到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忠银、杨秀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毕秀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