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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君龙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君龙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君龙,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闽侯县。现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林琰,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君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君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君龙与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其自己所有的位于闽侯县某村的楼房开设热水坊澡堂(原名沿江澡堂)。后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1月开始决定由游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澡堂内引进技师按摩等服务共同经营。2016年11月中旬,兰某2、兰某1、马某等人开始在澡堂内为客人提供按摩服务,李某1(另案处理)介绍李某、聂某等女子在澡堂内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李某1负责向热水坊澡堂洗澡的客人介绍卖淫女子,在征得客人同意后,安排卖淫女子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黄某(另案处理)在一楼大厅负责根据卖淫女子打来的电话记录服务时间,收取费用。2016年11月17日,聂某在被告人林君龙等人开办的热水坊澡堂内提供卖淫服务五次,11月18日提供卖淫服务二次。2016年11月19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澡堂内当场查获提供卖淫服务的聂某等人。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君龙的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君龙辩称,好像次数没有这么多,他不在里面上班,具体多少次数不清楚。辩护人提出,澡堂从2016年11月15日承包给他人并与其他股东合作,卖淫次数不能从单据判断,其他澡堂的服务也有180元和280元,指控7次缺乏证据,本案卖淫次数只能认定1次。被告人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仅提供场所,只起辅助作用,被告人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林君龙与他人共同出资在其自己所有的位于闽侯县某村的楼房开设热水坊澡堂(原名沿江澡堂)。后因经营不善,于2016年11月开始决定由游某某等人在澡堂内引进技师按摩等服务共同经营。2016年11月中旬,兰某2、兰某1、马某等人开始在澡堂内为客人提供按摩服务,李某某介绍李某、聂某等女子在澡堂内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李某1负责向热水坊澡堂洗澡的客人介绍卖淫女子,在征得客人同意后,安排卖淫女子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黄某某在一楼大厅负责根据卖淫女子打来的电话记录服务时间,收取费用。2016年11月17日,聂某在被告人林君龙等人开办的热水坊澡堂内提供卖淫服务五次,11月18日提供卖淫服务二次。2016年11月19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澡堂内当场查获提供卖淫服务的聂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君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服务单据;证人李某、汪某、兰某1、兰某2、马某、林某1、聂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李某1、黄某的供述;被告人林君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君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君龙容留2人卖淫7次,不仅有7张单据证明,且有证人聂某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亦供述在案,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君龙归案后基本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相关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君龙作为房东及股东之一,为谋取非法利益,作用相对较大,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君龙在其开设澡堂内容留2人卖淫7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君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君龙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君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