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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树海与王振、王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海,王某2,王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834号原告:李树海,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原告之妻),196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凤海,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系王凤海之子),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李树海与被告王某2、王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被告王凤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2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凤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王某2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2偿还1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王某2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王凤海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2未答辩。被告王凤海辩称,原告向被告王某2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王凤海索要过此款,所以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李树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同时,被告王凤海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李树海、被告王凤海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王某2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凤海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期限,涉案借条中未亦未记载还款时间,所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王凤海在担保人处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凤海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王凤海称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树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凤海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凤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2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33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