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冯奕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冯奕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8-1号。负责人:李日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旸,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满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冯奕干,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冯奕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奕干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本案原、被告信用卡借贷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85,331元,利息52,823.44元、费用6,514.22元等相关费用请求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银行会计结算系统自动记账记录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冯奕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递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卡号为62×××88,金额192,000元,手续费率12%,分期期数36期。申请通过后,我行按约定给予被告192,000元的额度授信,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一次性使用了全部额度用于购买奥迪A4汽车。其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10日,该信用卡共拖欠本金185,331元,利息52,823.44元、费用6,514.22元,共计244,668.66元。鉴于被告长期拖欠我行信用卡贷款,并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于2014年12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批准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递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信用卡卡号为62×××88),专用额度为192,000元,手续费12%,分期期数36期。2014年9月24日,被告一次性使用全部额度刷卡消费192,000元购买奥迪汽车一辆。但被告未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5,331元,利息52,823.44元、费用6,514.22元,共计244,668.6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应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冯奕干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协议;二、被告冯奕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借款本金185,331元,利息52,823.44元、费用6,514.22元,合计244,668.66元(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利息、费用等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冯奕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温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