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乃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乃远,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瑞安市。2011年6月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2017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梁彬,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乃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乃远及其辩护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乃远驾驶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孙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乃远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且未保证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乃远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乃远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乃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孙某2、秘苏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痕迹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瑞安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乃远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陈乃远可适用判处缓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乃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乃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乃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乃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