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反诉原审原告)、反诉原审被告)与反诉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反诉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张殿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审原告):姚立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昌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前,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原审被告):陈长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亚君、王钰,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太仓市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姚立松因与被上诉人陈长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立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陈长鸿赔偿姚立松的车辆维修费用3800元、停运损失费1200元、车辆折旧费用3000元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事实和理由:1.陈长鸿驾驶车辆在道路中央违法停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姚立松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事实不符。姚立松的车辆因陈长鸿申请保全无法营运,故法院应当计算保全期间及车辆维修的停运损失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明显不当。3.陈长鸿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很多内容模糊,故一审法院认定陈长鸿医疗费29932.18元证据不足。4.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当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而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意见建议休息期限作出误工期限,依据不足。同时,一审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偏高。5.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要求参考本地区同类型案件的标准重新作出认定。6.护理费用过高,时间过长。7.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姚立松至今未见过陈长鸿事故当天的CT片或X片及其他医疗资料,故对鉴定机构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8.一审对陈长鸿财物损失费,在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情况下,酌情认定1000元,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对上诉人的财物损失费只字不提供,显失公平。陈长鸿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陈长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姚立松主张其车辆维修费用、停运损失、折旧费及聘请律师费用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作陈述。陈长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立松、保险公司赔偿陈长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4760.11元。2.姚立松、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姚立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陈长鸿赔偿姚立松车辆维修费用3800元;2.判令陈长鸿赔偿姚立松车辆被保全期间停运损失费12000元;3.判令陈长鸿赔偿姚立松车辆折旧费3000元;4.判令陈长鸿赔偿姚立松聘请的律师费用10000元;5、要求陈长鸿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8时左右,姚立松驾驶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吴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盐渎路叉口北侧2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在路面上稍作停留的陈长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长鸿受伤,车辆损坏。陈长鸿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城南医院)进行抢救诊治,诊断结论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颅外伤、头皮搓裂伤等,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共化费医疗费用29932.81元。其中姚立松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7月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姚立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系姚立松。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6年6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陈长鸿的申请,依法对姚立松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保全。2016年7月26日,姚立松提供担保,解除对姚立松的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扣押。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陈长鸿的申请,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0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长鸿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两肺不张,腰1、2右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其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8、9、10、11、12肋骨,左侧5、6、7、8肋骨骨折)为Ⅷ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又查明,陈长鸿系拆迁户,属失地农民。其现居住在盐塘家园5幢1803、1804室,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非农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陈长鸿与姚立松、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均以认可。姚立松、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姚立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采信。姚立松、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陈长鸿主张的医疗费用,姚立松认为,××,××的用药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陈长鸿所用医药费用,经鉴定机构专业资质人员审核,其用药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对姚立松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对姚立松及保险公司对陈长鸿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陈长鸿的鉴定意见是在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陈长鸿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陈长鸿的鉴定意见是结合当事人的具体伤情关联程度而作出的,保险公司及姚立松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鉴定机构对陈长鸿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姚立松提出反诉的请求,因其仅提供了陈长鸿驾驶的标识为“金彭”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的鉴定意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苏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陈长鸿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陈长鸿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依法应予支持9000元。陈长鸿事故前主要从事非农业工作装卸工作,但陈长鸿未能提供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根据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用,即15276.6元(37173元/年×365天/年×150天)。对陈长鸿主张的财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已作认定,且事故中财物客观存在且确已损失,故陈长鸿主张的财物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对陈长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9932.81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78063.3元(陈长鸿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9120元{(24+90)天×80元/天}。误工费15276.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44134.71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姚立松及保险公司要求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照准。判决:一、陈长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9932.81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9120元、误工费15276.6元、残疾赔偿金78063.3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人民币144134.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100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外,尚需赔偿陈长鸿人民币111000元。二、姚立松赔偿陈长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人民币16194.3元(144134.71-121000)×70%,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尚需赔偿陈长鸿人民币13194.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长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姚立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9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342元。陈长鸿负担1002.6元,姚立松负担2339.4元。反诉费200元,由姚立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姚立松向本院提交由盐城市城区云龙专项修理部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姚立松的车辆损失费用。经查,该证据在一审审理中已进行举证质证。二审另查明,北京市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鉴字第SJJSYC0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标识为“金彭”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姚立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长鸿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立松虽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陈长鸿医药费的问题。经查,一审根据陈长鸿提供医疗费票据核算医疗费合计为29932.81元,鉴定机构也已确认该医疗费用属合理用药范畴,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票据中很多内容模糊,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长鸿误工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应当以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但陈长鸿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陈长鸿的误工期限计算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标准问题,经查,陈长鸿事故前主要从事装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在陈长鸿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长鸿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因陈长鸿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及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陈长鸿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陈长鸿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陈长鸿精神抚慰金9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及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9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鉴定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组织当事人听证时,已对陈长鸿提交的门诊病历、DR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报告单三份、影响报告单两份、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13张等相关材料进行了质证,现上诉人主张检材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且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陈长鸿财物损失费和上诉人财物损失费的问题。陈长鸿主张的财物损失,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了其车辆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其仅供盐城市城区云龙汽车专项修理部出具的收据,陈长鸿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车辆保全期间停运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及聘请律师费用均不属于本案中的法定的赔偿项目,其主张上述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姚立松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姚立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审 判 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