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正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闫国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江,闫国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597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胡正江,男,1955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荣,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闫国清,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诉讼请求原告胡正江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65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900元、误工费30100元、护理费56520元、残疾赔偿金13432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元、交通费15000元,共计400472.7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闫国清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东口时,与该车前部与赵增龙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出租车(内乘原告胡正江)左后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闫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增龙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无骨折、无脱位型),脑震荡,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之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胡正江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达Ⅹ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胡正江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宜。原告伤后于2016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3日、2016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27日,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7天。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96346.29元,原告为做鉴定支付鉴定费31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旺居鑫升家具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北京旺居鑫升家具厂从事材料库管员工作,同时提交北京海怡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起入住北京市密云区海怡庄园2-2-1301房屋的居住证明,及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初至今与其女胡艳红在密云城区居住、虽户籍在该村但在该村无任何农业收入的证明。被告闫国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闫国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增龙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闫国清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闫国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闫国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北京市密云区城内居住,并在北京旺居鑫升家具厂从事材料库管员工作,其经济收入已非来源于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身体状况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同意全额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承担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司发表的2017年5月2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发表的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闫国清发表的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正江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正江医疗费八万六千三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营养费七千七百四十元、误工费一万八千零六十元、护理费二万六千九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残疾辅助器具费二百三十元、交通费三千六百元,共计十四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七角九分。三、被告闫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正江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胡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胡正江负担九百六十三元(已预交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闫国清负担二千六百八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