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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丽丽、王从富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丽丽,王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335号申请执行人:廖丽丽,女,1983年9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被执行人:王从富,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廖丽丽与被执行人王从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申请人廖丽丽垫付费用4600元及利息损失,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21日,点对点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安、工商、民政、房产、银行等信息,发现无存款或存款极少,在三门县从富稻谷种植有限公司享有股权,后于2017年7月18日,到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该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2日被吊销,无其他可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较多被执行案子,本院已于2015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王从富采取了网上布控措施,2017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本院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从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