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英俊、杨惠、陈苓青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4刑初00281号自诉人:王英俊,男,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2017年7月26日,本院收到自诉人王英俊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王英俊诉称,2010年7月29日,杨某向王英俊借款70万元,由陈某、沈某、应某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伍份,借条利息写壹份半。因杨某债���较多,自诉人王英俊于2012年12月28日就70万元的经济纠纷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且私下达成协议,减轻担保人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自诉人严格遵守私下协议,没有冻结杨某工资,放弃沈某的执行款。2015年,陈苓青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向仙居县检察院提出申诉。2016年4月1日,自诉人因陈苓青、杨惠在仙居县公安局的调查过程中捏造事实、不真实陈述被仙居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仙居县检察院作出仙检公诉刑不诉[2017]41号《不起诉决定书》。自诉人认为,杨某、陈某恶意串通,诬告陷害的事实非常清楚,已触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为此,请求追究杨某、陈某诬告陷害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对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达到严重以上的才构成犯罪。自诉人王英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控告杨某、陈某构成犯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王英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泽代理审判员 张秋阳人民陪审员 赵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丹静?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