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李国伟与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71号原告:李国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俊,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599号元邦大厦九楼。法定代表人:林叶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男,该司职员。原告李国伟诉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儒浩、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8395元(以房屋总价11472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从2015年1月2日计至2016年3月3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我向被告购买位于白云区某房,房屋总价为1147215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我交付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屋,并于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为我办妥房地产权证等。合同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所有房款,并按被告要求交纳税费35101元,但被告迟至2016年3月3日才将不动产权证交付给我。被告逾期办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十条约定,我司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办妥产权登记。逾期不超过180日的,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03%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符合约定,我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广州市白云区明月金岸花园自编A、B、C、D、E、F、E、H第某房(房屋地址为白云区环洲四路某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8.2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5.45㎡,共有分摊面积约22.77㎡。第七条,房屋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3425.57元,总金额1147215元。第十三条,甲方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二十一条,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第二十二条,如因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乙方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乙方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约定:第九条,合同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甲方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第十条,合同第二十二条变更为: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甲方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乙方不能按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期限办妥《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自逾期次日开始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不超过180日(含)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不超过365日(含)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65日,不超过730日(含)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730日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甲方每日按总房价款0.008%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等等。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1147215元,并缴纳税费34337元。2013年1月3日,原告签署《收楼确认书》,确认接受涉案房屋。2016年2月1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规委)颁发编号为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某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为原告单独共有,建筑面积为101.9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5.25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6.7平方米。2016年3月3日,原告领取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税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购房合同、发票、收楼确认书、不动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现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自2013年1月3日起第500个工作日为2014年12月31日,即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并交付给原告。现被告迟至2016年3月3日才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原告,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办证与领证迟延的情形,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核,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以11472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3日,并以本金为限。被告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欠理,本院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房屋的多收税费达成和解,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主张退还多收税费的诉讼请求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伟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11472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3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李国伟,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颖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嘉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