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松福与XX兰、毛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福,XX兰,毛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185号原告:王松福,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平(系原告王松福弟弟),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XX兰,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毛伟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松福与被告XX兰、毛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毛伟强、XX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毛伟强与XX兰于199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6日,被告毛伟强、XX兰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松福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毛伟强、XX兰逾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伟强、XX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松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毛伟强、XX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  陈胜环人民陪审员  王春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伊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