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董丽娟与魏午、陶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丽娟,魏午,陶元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871号原告:董丽娟,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初中文化,销售,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天,天长市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午,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陶元琴,女,汉族,1994年2月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董丽娟与被告魏午、陶元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午、陶元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午、陶元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魏午、陶元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2日,魏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5月26日,魏午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魏午一直拖而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董丽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魏午于2016年5月22日和2016年5月26日向董丽娟分两次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借期分别为1个月和两个月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陶元琴对借款负有清偿责任。魏午、陶元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和2016年5月26日,魏午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董丽娟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借期分别为1个月和两个月,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魏午一直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此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魏午向董丽娟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魏午与陶元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魏午与陶元琴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董丽娟要求魏午、陶元琴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午、陶元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丽娟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魏午、陶元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