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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管发宝与范智国、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发宝,范智国,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平,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智国。原审被告: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法定代表人:管海军,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管发宝与被上诉人范智国、原审被告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平、被上诉人范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发宝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3万元本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上诉人任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为了承包管家河村工程项目,通过他人找到上诉人,愿意出钱让村里跑项目,被上诉人先后出资共5万元,后村项目落实,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这三笔钱都是上诉人打的欠条,后上诉人将这5万元借款全部交给村上并入账,该款项全用于村上工程项目的落实,并且已入村财务账,有2011年9月15日现金收款凭据作证。因此本案5万元是用于村项目的投资,即使是借款也是村委会借款。2、一审在使用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个证人证明其2016年2月2日找上诉人要钱的事实,证人肖孝仓向法院证明催要的5万元是村委会借款,法院对该证据确认,但认定案件事实时没有采用该证据,仅以条据上有无村委会公章确认借款人。范智国答辩称:1、借款时上诉人称是他私人借款用,上诉人从来没有对我说过借钱是用于村上项目。2、一审中证人并不确定上诉人是否将钱用于村上,只是说可能用于村上。范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管发宝、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发宝以管家河村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范智国借款,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5月8日、5月14日在被告管发宝合阳县城商城出租屋内分三次共将50000万元现金交付管发宝,管发宝为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暂借范智国人民币贰万元整,管家河村委、管发宝,2010年4月30日”,管家河村委部位加盖管家河村委会印章;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智国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管发宝,2010年5月8日”;第三张借条内容为:“暂借范智国人民币贰万元整,管家河村管发宝,2010年5月14日”。2016年2月2日(农历2015年腊月24日),原告与肖建红、肖建才、肖孝仓一起去管发宝出租屋向管发宝催要五万元借款未果。2016年10月8日,原告范智国诉讼要求被告管发宝、王村镇管家河村委会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利息。审理期间,原告范智国请求被告管发宝偿还2010年5月8日及5月14日借款共计30000元,请求被告王村镇管家河村委会偿还2010年4月30日借款200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期间,管发宝系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委会主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二、利息问题。原告范智国与被告管发宝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管发宝出具的借条和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有按约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管发宝偿还2010年5月8日及5月14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署名“管家河村委、管发宝”,落款日期“2010年4月30日”“暂借范智国人民币贰万元整”的借条上除管发宝签名外,亦有管家河村委会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管家河村委会对该笔借款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范智国明知或应当知道管发宝超越权限与原告范智国订立该借款合同,因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可以认定,原告范智国与管家河村委会就该笔20000元借款达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管家河村委会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王村镇管家河村委会偿还2010年4月30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催告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发宝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智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管家河村委会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智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管发宝负担630元、被告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负担42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阳县王村镇人民政府王政字[2014]18号文件,证据来源于王村镇人民政府,证据内容为管家河村巷道铺设工程所需资金申请,证明目的为本案借款5万元是为了跑村上铺路的项目,并且范智国是为了承包这个工程才将钱借给上诉人用于项目。项目从2012年就开始跑,直到2014年才落实。2、现金收款凭据,证据来源:在上诉人处保存,是财管中心出具的。此凭据应该给范智国,用来换会我向其出具的借条,但一直联系不上范智国,所以一直在我处保存。证明目的:上诉人将这5万元交于村上。3、合阳县王村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总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村镇管家河村委会于2011年11月记应付账款—范智国人民币五万元整,经查证属实。”证明目的:这5万元上交于村上财管中心,该笔款项属于公款性质,不是个人借款。4、渭南记者站报道,证明目的:铺路工程落实了,工程款也批了,村上换届了。5、管家河村进村道路建设工程预算,证明目的:本案借款用于工程建设。6、2012年3月12日上诉人管发宝当选为村委会主任的当选证书,证明本案借款上诉人是代表村委会所借。7、合阳县财政局合财字[2009]189号文件,证据内容是“关于申请解决我县王村镇管家河村道路建设所需资金的请示”,证明目的:财政局将项目资金下拨后,工程已经实施。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村上快换届的时候,上诉人让我干这个工程,我说不干,然后上诉人叫我做个预算,我就只是做了预算,工程我并没有干。对证据2,我从来没有见过收款凭据,上诉人没有找我换过借条,我只知道我借给上诉人5万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我无法分辨。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无经办人签名及联系方式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为打印件其上无公章及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5中不能看出本案借款用于村上工程建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上诉人将本案5万元交于原审被告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合阳县王村镇管家河村民委员会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凭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共三笔借款,上诉人对其中两笔借款共计3万元的责任承担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出借的2010年5月14日2万元借款及2010年5月8日借款共计3万元上诉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这两笔借款交付于上诉人没有异议,对借款的给付予以认定。这两笔借款借条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虽出具借条上时上诉人担任原审被告村委会主任,但借条上未加盖原审被告公章,借条上也未体现上诉人作为村委会主任借款的身份,因此从借条记载来看是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诉人收到借款后虽将本案借款交于原审被告,但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款凭据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对款项出借于原审被告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对此有合意。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对2010年5月14日2万元借款及2010年5月8日借款共计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以借款用途来主张本案的债务人为原审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管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