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永攀、赵加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攀,赵加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攀,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住襄城县。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加林,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及辩护人宋佳博、刘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河南省夏邑县王朝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楼何某家中,盗窃现金4400元、黄金吊坠一个,被盗物品价值6400余元;2、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河南省夏邑县王朝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楼张某家中,盗窃现金600元、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被盗物品价值3600余元;3、2016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河南省夏邑县王朝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6楼郑的先家中,盗窃现金约300元;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天伦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刘某家中,盗窃现金1800余元、香烟五条,被盗物品价值5000余元;5、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河南省宁陵县珠江嘉园小区2栋1单元1102室赵某3的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6、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安徽省临泉县新建西路向林烟酒批发店二楼李某2家中,用撬棍、凿子等工具将东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男士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0余元;8.4克重黄金吊坠一条,价值3000余元;18K金项链一条,价值1700余元;3克重黄金吊坠一个,价值1000余元;银元四块,价值3000余元;民国时期钱币、外国钱币若干,价值6000余元;老版人民币800余元;现金18000余元,共价值49500余元;7、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安徽省蒙城县金色家园小区25栋1单元902室赵某1家中,用撬棍、凿子等工具将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贾府牌银手镯一对、老凤祥牌铂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耳钉三个(以上物品经鉴定价值7361元)、通灵牌18K金带坠女士项链一条(价值1700余元)、老庙牌铂金耳环一对(价值1600余元),被盗物品共价值106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多次流窜作案,使用技术性开锁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永攀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高永攀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赵加林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永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六起盗窃认定价值过高,现金是人民币12000元,外币只有几张。辩护人宋佳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永攀犯盗窃罪不持异议。高永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指控的第六起盗窃认定价值过高,现金是人民币12000元,美元只有两张,民国钱币面值1000元。辩护人刘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加林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赵加林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50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高永攀、赵加林作案工具、手机、首饰等物品,后将扣押的银手镯、黄金项链、黄金耳钉等物品发还被害人赵某1,将扣押的现金2000元、老版人民币十张、美元两张、银元四块发还被害人李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永攀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已在判决书被告人信息部分列明,被告人赵加林无犯罪前科。3、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于2017年1月5日12时许在虞城县漓江宾馆303房间被抓获。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永攀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姓名为陈宇的身份证一张、三星牌手机一部、现金2400元、黑色挎包一个、飞能达牌对讲机一部、耳机两个、第四套人民币六张、美元一张、硬币26枚、黄色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扣押被告人赵加林现金1407元、锡纸条两根、硬塑料片一个、三星牌手机一部、棕色挎包一个、锁者锁匠牌开锁工具11个、开锁工具空盒五个、开锁工具15个、锡纸条五盒、锡纸片一张、幻影车神一部、手套四只、银行卡九张、老版人民币四张、美元一张、帽子一顶、双肩包一个、对讲机一部、充电器两个、身份证四张、手镯一对、黄色项链一条、黄色耳坠一对、银白色项链一条、银白色耳坠一只、美工刀一把、塑料硬片一片;通过高永攀、赵加林指认,扣押渔具包一个、撬棍一根、锤子一把、凿子一把、手套一只;提取高永攀黄色休闲皮鞋和赵加林黑色休闲鞋各一双,并予以扣押;扣押马某银元四块。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贾府牌银手镯一对、老凤祥牌项链一条、明牌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耳钉一个发还被害人赵某1;将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老版人民币十张、美元两张、银元四块发还被害人李某2。5、夏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贾府牌银手镯一对、老凤祥牌项链一条、明牌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K金耳钉一个共价值7361元。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登记表。证明本案被害人何某家、张某家、郑的先家、赵某2家、李某2家、赵某1家被盗现场的有关情况,其中在何某家、张某家、郑的先家现场提取脚印。7、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证明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进出夏邑县王朝花园小区及取快递的有关情况。8、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足迹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张某家提取的脚印由被告人高永攀所穿的黄色休闲皮鞋、赵加林所穿的黑色休闲鞋或其他相同种类及型号的鞋子可以形成;被害人何某家、郑的先家提取的脚印由赵加林所穿的黑色休闲鞋或其他相同种类及型号的鞋子可以形成。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录像。证明经被告人高永攀辨认,指出夏邑县迎宾宾馆是其伙同赵加林在夏邑县盗窃前入住的宾馆,王朝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何某家、张某家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建设路金利来专卖店门前是其取快递的地点;指出虞城县漓江宾馆附近源丰小区大门东侧木板下的渔具包装有盗窃时用于打开保险柜的撬棍、铁锤等物;指出在商丘市天伦小区一户人家盗窃四条香烟和几盒散香烟;指出在宁陵县珠江嘉园小区2号楼或3号楼一户人家实施盗窃;指出在蒙城县金色家园小区25栋1单元9楼一户人家实施盗窃;指出在临泉县阳光花苑小区2楼东户的人家实施盗窃;指出阜阳市一家回收黄金的店铺是将在临泉县盗窃得来的首饰卖掉的地方;指出阜阳市马氏古玩店是将盗窃得来的银元和钱币卖掉的地方;指出阜阳市老张铁部是其购买撬棍的地方,用于在临泉县、蒙城县撬开保险柜;指出周口市闫氏祖传金银加工店是将夏邑县盗窃得来的首饰卖掉的地方;指出赵加林是和其一起在夏邑县、宁陵县、蒙城县等地实施盗窃的人。经被告人赵加林辨认,指出夏邑县迎宾宾馆是其伙同高永攀在夏邑县盗窃前入住的宾馆,王朝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楼何某家、张某家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点,此外还在该楼一户人家盗窃100余元,该户人家的电动车、床上覆盖有五星红旗;指出虞城县源丰小区大门东侧木板下的黑色长包装有其盗窃时使用的撬棍、铁锤等物;指出在商丘市天伦小区3单元2楼东户的人家盗窃数条香烟和现金;指出在宁陵县珠江嘉园小区的一户人家实施盗窃;指出在蒙城县金色家园小区25栋1单元9楼一户人家实施盗窃;指出在临泉县新建路阳光花苑小区2楼东户的人家实施盗窃;指出高永攀是和其一起在夏邑县、宁陵县、蒙城县等地实施盗窃的人。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其回到河南省夏邑县王朝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楼的家中,发现被盗现金44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约2000元。1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许,其回到河南省夏邑县王朝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楼的家中,发现被盗现金600元、金戒指一个、金吊坠一个,金戒指和金吊坠都是价值1500余元。1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13、被害人郑的先的陈述。证明其2016年11月18日离开河南省夏邑县王朝花园2号楼3单元6楼的家去深圳,将家里的床、电动车、自行车都用红旗盖上。后来发现家中被盗现金约300元。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郑的先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其哥哥家被盗那天同一栋楼的两户人家也被盗。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到河南省商丘市天伦花园小区1号楼3单元201号的家中拿东西,发现被盗现金1600元至1800元之间、香烟五条,其中有一条中华牌香烟。被盗物品和现金价值约5000元。16、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回到河南省宁陵县珠江嘉园小区2栋1单元1102室的家中,发现被盗现金200余元。17、被害人赵某4的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18、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22时许,其回到安徽省临泉县新建西路向林烟酒批发店二楼的家中,发现保险柜被撬开,被盗男士金项链一条价值16000余元、18K金项链一条价值1700余元、黄金吊坠(约8.4克)一条价值3000余元、佛像黄金吊坠一条(3余克)价值1000余元、银元四块价值3000余元、民国时期钱币价值3000余元、外国钱币价值3000余元、老版人民币约800元、现金约18000元。共价值约49500余元。19、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漆园金店保单三份、老凤祥银楼保单一份、通灵珠宝鉴定书及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7日下午,其回到安徽省蒙城县金色家园小区25栋1单元902室的家中浇花,发现保险柜被打开,被盗通灵牌18K金镶钻项链(2016年9月7日以1710元购买)一条、漆园牌黄金项链(10.56克)一条、老凤祥牌铂金更换的项链一条、贾府牌银手镯(41.88克)一对、明牌黄金耳钉(圆形的1.96克)一对、老庙牌铂金耳环(1.86克)一对,共价值约10000余元。20、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日14时许,一名年轻男子到其经营的安徽省阜阳市黄金回收店,卖给其男士金项链一条、吊坠两个,总重量53余克,其按照市场价每克260元的价格交给男子13000余元。2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安徽省阜阳市马氏收藏店,卖给其银元四块、第四套人民币100余元和几张外国钱币,其以2200元的价格收购。22、被告人高永攀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初,其与赵加林通过网络认识,共同预谋用锡纸开锁入户盗窃,一人实施盗窃,另一人负责望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赵加林到商丘市的一个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盗窃四条香烟和几盒散烟,其中一条中华牌香烟,一条香烟上有英文字母,带字母的香烟被其吸了,另外三条香烟卖了1000余元。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其和赵加林到宁陵县的一个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十楼上下的一户人家,盗窃200余元现金。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其和赵加林到夏邑县的一个小区十楼,用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盗窃黄金首饰和现金,数额忘记了;然后进入同栋楼内的另一户人家,盗窃现金100余元,这户人家床上铺着五星红旗;还用开锁工具在同栋楼内进入一户人家,盗窃一件黄金首饰和3500元5元面值现金、几百元别的面值现金,从小区出来后,取了一份快递。2016年12月底,其和赵加林到临泉县一个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发现卧室有保险柜,因没有工具未打开。几天后,到蒙城县一个小区,发现一户人家卧室内有保险柜,也因没有工具未打开。其和赵加林到阜阳市购买两根撬棍、两个凿子和一个铁锤,用于撬保险柜。几天后,其和赵加林在临泉县有保险柜的那户人家盗窃现金12000余元、几张美元、几张老版人民币、男士黄金项链一条、金佛吊坠一条、长方形黄金片吊坠一条,后将首饰以12000余元卖给阜阳市一家回收黄金的店铺。2017年1月4日,其和赵加林到蒙城县有保险柜的那户人家,用开锁工具进入后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银白色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银手镯一对。23、被告人赵加林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份,其通过网络学习用锡纸开门,并购买开锁工具,11月底,与高永攀通过网络认识,共同预谋用锡纸开锁入户盗窃,并在商丘市见面。见面后的两三天,其和高永攀到商丘市一个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盗窃几条中华牌香烟和几盒散烟、1000余元现金,香烟在宁陵县卖了1050元。2016年11月底,其和高永攀到宁陵县一个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盗窃200余元现金。几天后,其和高永攀到夏邑县王朝花园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十楼的一户人家,盗窃约4500元现金;在另一户人家盗窃约6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转运珠;下几层楼后,用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盗窃100余元现金,这户人家的床上盖着五星红旗,离开小区后去取了一份快递,是其通过网络购买的开锁工具。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其和高永攀在阜阳市购买撬棍、锤子、对讲机等物品后到临泉县一个小区,用开锁工具进入一户人家,又用撬棍和锤子将卧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现金10000余元、一些老版人民币、两张1元面值的美元、四块银元、一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佛像黄金吊坠、一条长方形片状黄金吊坠,这是第二次来这户人家,上次因为未打开保险柜未遂。2017年1月4日,其和高永攀到蒙城县金色花园小区,进入一户人家后,用撬棍将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窃黄金项链一条、白色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银手镯一对、白色耳钉一对,这是第二次来这户人家,上次因为未打开保险柜未遂。其和高永攀将偷得的东西均分,一人实施盗窃,另一人负责望风。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永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永攀、赵加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部分赃款、赃物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高永攀、赵加林辩称指控的第六起盗窃认定价值过高,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作案时使用的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高永攀、赵加林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昊伸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朱玉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