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节方与周志兵、周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节方,周志兵,周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644号原告:杨节方,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兵,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周立(系周志兵之子),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140号教育优秀人才安居小区商住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212X1。负责人:黄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节方与被告周志兵、周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节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被告周志兵、被告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节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789.23元〔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74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1822.80元(15天×121.52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83.78(29天×140.82元/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9时40分,周志兵驾驶属周立所有的鄂J×××××号小型客车,从痘姆往潜山方向右拐上京珠线时,与杨节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杨节方、乘坐人张雨诗和林小白受伤。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节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节方被送往潜山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另外,鄂J×××××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杨节方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因周志兵的部分过错导致杨节方身体受伤,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杨节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求。周志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无异议;杨节方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周志兵垫付的医疗费7482.65元应当予以返还。周立未提出答辩意见。阳光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杨节方的诉求请法院依法核定;3、鄂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因此,三位受害人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限额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周志兵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周志兵、杨节方分别负70%和30%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另外两人受伤,各方均协商一致交强险限额赔偿顺序为张雨诗、林小白、杨节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另案全额赔付给张雨诗、林小白,因此,杨节方的医疗费用在鄂J×××××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赔付。张雨诗、林小白的伤残等其他损失赔偿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杨节方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可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继续予以理赔。关于杨节方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74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822.80元、误工费4083.78元,杨节方已经举出了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案材料、潜山水吼镇三里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其计算的赔偿期限正确,适用标准合理,本院均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杨节方举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该项损失确实发生,本院酌定为25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杨节方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539.23元。由于周志兵已垫付杨节方的全部医疗费7482.65元,该款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周志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J×××××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节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822.8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4083.78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用5867.86元〔(医疗费74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70%〕,合计12024.44元。该款支付给杨节方4541.79元,支付给周志兵7482.65元;二、驳回原告杨节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节方负担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汪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