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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吴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吴俊,赵海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950号上诉人(反诉原告、原审被告):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钟祥市胡集镇虎山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赵俊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原审原告):吴俊,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荆门市。原审被告:赵海斌,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上诉人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湖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俊、原审被告赵海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3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湖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柴湖矿业公司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没有关联性,不符合反诉条件是错误的。本案的反诉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即柴湖矿业公司因租赁吴俊的设备、设施,双方产生纠纷,在处理此纠纷的过程中,柴湖矿业公司才借款给吴俊。现吴俊的本诉请求柴湖矿业公司支付款项,而柴湖矿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吴俊偿还借款,双方的诉讼请求存在因果关系,且反诉和本诉的标的物性质相同。综上,柴湖矿业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与本诉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要求柴湖矿业公司另案起诉则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吴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柴湖矿业公司、赵海斌偿还吴俊的债权1661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债权2321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债权2121万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到付清之日止)。柴湖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吴俊偿还柴湖矿业公司借款354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吴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柴湖矿业公司履行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承担违约责任,而柴湖矿业公司提出反诉的请求则为要求吴俊偿还借款及利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或事实,没有关联,不符合反诉条件,柴湖矿业公司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对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原告吴俊因将设备、设施租赁给柴湖矿业公司产生纠纷后,请求柴湖矿业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款项及违约金,而柴湖矿业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过程中,借款给吴俊而反诉吴俊,请求吴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或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当。柴湖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383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京山县人民法院受理钟祥市柴湖矿业有限公司的反诉。审判长  杨红艳审判员  罗艳红审判员  董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