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危高杰与郭小飞、河南华亿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高杰,郭小飞,河南华亿绿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620号原告:危高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春贵、陈晓娣,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飞(又称郭小利),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程多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华亿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沃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917348260。法定代表人:耿洪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高杰与被告郭小飞、河南华亿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聪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娣、被告郭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多才、被告华亿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8259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郭小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04023.7元,被告华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郭小飞承建被告华亿公司的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幸从厂房顶摔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右肱骨为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克雷氏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胸椎骨折、骨盆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郭小飞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继续支付费用,后二被告相互推脱,拒不赔偿。虽然原告病情需继续住院治疗,但已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现原告已被迫出院回家。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仍未康复,仍需继续治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小飞辩称,一、华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郭小飞,存在过错;二、华亿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50%以上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个人行为应当有清晰的认知,本案中原告从四米高的钢结构上摔下,是因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保护的义务,致使损害结果产生,因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30%责任为宜。除被告华亿公司和原告本人责任外,剩余应当由郭小飞承担,且二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费用方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小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000元,同时为原告购买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6000元,且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的申请,该两项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所列费用清单中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业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时间应当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加住院期间,共3个月零27天;护理费计算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时间仍按3个月零27天计算,认可一人护理。被告华亿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郭小飞雇工,而非华亿公司的雇工,郭小飞应当对原告人身伤害承担责任。本案不适合混合过错的归责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身体的伤情系在华亿厂房摔伤,原告受伤的地点不清;二、华亿厂房的施工与郭小飞签有合同书,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郭小飞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因此有安全事故责任应当由郭小飞承担;三、华亿公司已支付给郭小飞3万元工程款,仅剩5000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华亿公司应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2015年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即2200元/月进行计算,时间按3个月零27天计算;五、关于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郭小飞代理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地被告郭小飞与被告华亿公司签订C1厂房钢结构夹层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郭小飞雇佣人员进行制作安装,原告系被告郭小飞的雇佣人员,从事安装工作。根据郑州新华医院入院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系从高处摔伤,且被告郭小飞作为承包方亦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系因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所致,事故发生地即为华亿公司的C1厂房内;2.关于原、被告责任认定(1)原告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原告施工时未适用安全设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郭小飞责任:被告郭小飞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雇佣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配备相应的安全设备、告知相关设备的使用方法,虽被告庭审时称其配备有相关安全设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郭小飞作为雇主,雇佣人员从事工程设备制作安装,应当对雇佣人员的安全负责,被告未给原告配备安全设施致使其从高处摔下受伤,应当承担事故发生主要责任。(3)被告华亿公司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华亿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小飞本人,应当与被告郭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亿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华亿公司应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法律条文系调整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及发包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故对华亿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华亿公司辩称根据其与郭小飞签订的合同,郭小飞应当对该起伤亡事故负责,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二被告有约束力,但并不能以此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而免责。3.关于赔偿数额相关问题的认定根据庭审可以认定原、被告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点在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护理人数的确定、保险赔偿是否可以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因原告系按工作天数计算工资,并非月工资为6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从事建筑业,可按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即41283元/年;原告主张误工期间截止到一审庭审日(即143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该期间为合理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郑州新华医院陪护证明,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妻子进行陪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具体工作及收入状况,故该护理费可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57元/年。原告称出院后曾聘请一名护工与其妻子共同进行护理,每月向护工支付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数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保险赔偿是否可以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赔偿金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对被告要求抵扣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为被告郭小飞承建被告华亿公司的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在郑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1381.7元。原告伤情护理经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郭小飞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6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小飞系雇佣关系,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郭小飞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华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郭小飞,应当与郭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51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误工费:41283元/年÷365天×143天=16173.89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117天=10852.79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0728.38元,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16145.68元;被告郭小飞应当承担80%的责任,即64582.7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46000元,下余18582.7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华亿公司与被告郭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飞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危高杰各项费用共计18582.7元;二、被告河南华亿绿色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危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为1190元,由被告郭小飞负担952元,由原告危高杰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聪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