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民再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余钦仪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钦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再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钦仪,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浩天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李嘉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嘉骅,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申请人余钦仪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浩天装饰材料经营部(下称浩天经营部)、李嘉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粤民申30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查终结。余钦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余钦仪(甲方)与李琪(乙方,浩天经营部原经营者,已故,其死亡后其儿子李嘉骅成为浩天经营部经营者),其中约定:甲方同意将越秀区××××首层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4000元等。合同期届满后,浩天经营部、李嘉骅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余钦仪支付商铺租金;且擅自破坏广州市大南路90号二层、三层房屋的框架结构,恶意占用堆放货物,也从未支付过占有使用费。余钦仪多次要求浩天经营部、李嘉骅腾空及搬离房屋和支付租金、占用费,但浩天经营部、李嘉骅置之不理。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为不定期租赁,余钦仪有权随时要求浩天经营部、李嘉骅搬出商铺。况且浩天经营部、李嘉骅一直拖欠商铺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其未经余钦仪同意擅自破坏并占用二层、三层房屋,严重损害了余钦仪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浩天经营部、李嘉骅:1.立即腾空并迁出广州市××××二层、三层房屋,将上述房屋交还余钦仪;2.支付广州市××××二层、三层房屋的使用费,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每月4000元。浩天经营部、李嘉骅一审辩称:余钦仪并非广州市××××二层、三层房屋产权人,无权提起诉讼。该二层、三层房屋是浩天经营部、李嘉骅在2014年6月维修危楼时放了杂物。一审法院经查:广州市××××房屋原产权人为余访乐、余伟乐、余礼棣(别名余寿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余秀仪、余威仪、余迪仪、余健仪、余韶仪、余环珠、余锦珠、余洋珠通过在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于1995年4月3日分别办理(95)穗东内证字第1981号《继承权证明书》及(95)��东内证字第1982号《赠与证明书》而继承、受赠了余礼棣所占的产权份额。余钦仪并非该房屋产权人。1989年,余秀仪、余威仪、余迪仪、余健仪、余韶仪、余环珠、余锦珠、余洋珠委托余钦仪管理其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办理继承手续等。2010年11月25日,余钦仪以自己名义(出租人、甲方)与案外人李琪(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首层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合同,建筑面积23.50平方米(一半),月租金额4000元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余钦仪既未与浩天经营部、李嘉骅就涉案××××二层、三层房屋订立过租赁合同,又非该房屋所有权人,故余钦仪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65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余钦仪的起诉。余钦仪不服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二、三楼房间原是余钦仪占有使用的房屋,但浩天经营部、李嘉骅未经余钦仪同意擅自将二楼南房及尾房门锁破坏,将门及部分间隔拆除,并将房内枱、床、櫈、书籍、衣物等属于余钦仪的财物全部扔出,而用来堆放货物,为此引起双方纠纷。原两房间门及锁是余钦仪安装的自有财物,房内物件也是余钦仪的财物。不破门撬锁,浩天经营部、李嘉骅是不能在房中堆放杂物,显然存在由浩天经营部、李嘉骅破门入房造成余钦仪房内财物损失的事实。因此,余钦仪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浩天经营部、李嘉骅承担侵权责任。(二)二楼两房间通过法院执行回来后,一直是由余钦仪占有使用,这是不争的事实。由于浩天经营部、李嘉骅的侵害,令余钦仪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造成余钦仪用来放物及居住等财产利益损失。余钦仪虽然不是产权人,但作为被侵权人及房屋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用的行为,占用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用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有权请求浩天经营部、李嘉骅赔偿因侵害余钦仪的财产权益而造成的损失。余钦仪作为房屋使用人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余钦仪既非合同订立人,又非产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余钦仪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余钦仪并未就涉案广州市××××二、三层房屋与浩天经营部、李嘉骅建立合同关系,亦非该房屋所有权人。即使余钦仪对涉案房屋存在事实上的使用,也系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代为管理,而非基于行使自有权利的占有。因此,余钦仪不具备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向浩天经营部、李嘉骅主张返还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的主体要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钦仪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07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余钦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三楼房屋于2009年底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返还后,一直由申请人控制和使用,房间均有上锁。被申请人也一直只使用首层商铺,双方一直��安无事。但后来被申请人趁无人之机,未经申请人同意,强行将门锁撬烂并将房门拆除,同时将房内申请人的床、櫈等私人物品搬出丢失,而存放其货物,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搬走货物,重新安装损坏的房门交还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一直置之不理,申请人遂提起本案诉讼。但一、二审法院无视房门被撬、财物受损的事实,均以申请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而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而此事实在案卷中有现场照片为证,被申请人也承认“临时”使用该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不顾事实以无利害关系为由,剥夺申请人的诉权。(二)申请人管理、控制、使用争议房屋多年是不争的事实。讼争双方非产权人,本案也不涉及物权争议,只是申请人一直使用该房屋且有门锁,申请人可存放家具物品或居住。但涉案房屋现被撬锁拆门,除造成申请人财物损失外,也不能正常使用,而被申请人却用来堆放货物作仓库使用,对申请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构成了妨害,因申请人要其清走货物排除妨害而引发本案争议。据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错误,本案应是占有保护纠纷而不是物权保护纠纷。占有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权利,只要对不动产形成支配使用事实,就可以构成占有。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己形成支配使用事实,故不能以申请人不是产权人而否认申请人是占有人。如将这类纠纷都列为物权保护纠纷处理,申请人正在使用的房屋被侵占,但申请人必须是产权人或双方有租赁关系才能起诉,那么大南路其他商户也可以将被申请人现堆放在房屋内货物搬走,用作自己仓库使用,因被申请人既不是产权人,更与入侵商户无租���关系,就更不能起诉。如此类推,其他人岂不是可以随意抢夺非产权人、又无租赁关系的房屋,如此一来,社会的财产如何稳定。因此,只有通过法律对占有物进行保护,才能制止上述非法行为。(三)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存在事实上的使用,也是基于委托代为管理而非基于行使自有权利的占有”,产权人出国后将房屋交予申请人管理,申请人自用就形成事实上的占用。即使双方无协议,也可推定为善意占有。占有是基于对房屋支配的事实形成的,并非二审法院所指的有权利才为占有,无权利就不是占有。因此,涉案房屋第二、三层在未有争议前是占有人(申请人)与真正产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发生争议后是占有人(申请人)与产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被申请人)的关系。只有申请人基于委托管理代为对外出租涉案房屋首层,申请人才是作为产权人一方,而占有人��被申请人。故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房屋主体关系,进而作出错误的裁定。至于诉讼请求方面,由于被申请人的侵占行为妨碍申请人正常使用涉案房屋,故请求其立即腾空该房,即要求其将置于妨碍占有人使用的物件清空,排除妨害,将被侵占的占有物返还并无不当。另外,由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使用涉案房屋,因此,申请人作为占有人,按房屋使用费标准数额请求赔偿合情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有起诉与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重审本案。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余钦仪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①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于1991年4月12日出具的(91)穗海证定第1-518号《继承权证明书》,载明余伟乐死后,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由其妻温兰瑞一人继承。②温兰瑞与余秀针于1996年9月2日签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并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96)穗海证民字第4568号】,载明温兰瑞委托余秀针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部分可以代为: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和领取房屋契证手续;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和修缮,订立租赁或有关征地拆迁、析产、弃产、产权调换等协议,收取租金,申请办理修缮拆建手续;出售;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代为转委托等。③余秀针与黄惠芬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转委托书》,该《转委托书》并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2007)南公证内字第24148号】,载明余秀针委托黄惠芬对温兰瑞的产权部分可以代为: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修缮、订立租赁或有关征地拆迁、析产、弃产、产权调换等协议,收取租金,申请办理修缮拆建手续;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反诉(上诉),领取法律文书和申请执行等。④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于1995年3月28日出具的(95)穗东内证字第1980号《析产证明书》,载明余礼棣享有的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实为其夫妻(邝嫦)共有财产,各占六分之一产权。⑤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于1995年4月3日出具的(95)穗东内证字第1981号《继承权证明书》、(95)穗东内证字第1982号《赠与证明书》,载明余礼棣于1986年5月9日死亡,其生前所享有涉案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由其妻子和8个子女余秀仪、余威仪、余迪仪、余健仪、余韶仪、余环珠、余锦珠、余洋珠共同继承,邝嫦则��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其8个子女。⑥由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于1989年3月23日出具的(89)穗东内证字第794号《委托证明书》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分别于1989年5月9日、5月15日、5月22日、8月6日、10月3日出具的(89)纽公字第674号《公证书》(余威仪)、(89)纽公字第675号《公证书》(余锦珠)、(89)纽公字第697号《公证书》(余秀仪)、(89)纽公字第757号《公证书》(余迪仪)、(89)纽公字第1147号《公证书》(余环珠)、(89)纽公字第1469号《公证书》(余洋珠)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于1989年9月18日出具的(89)美公字第0863号《公证书》、广州市东山区公证处于1989年3月23日出具的(89)穗东内证字第794号《委托证明书》(余韶仪),其中,七份《公证书》均载明委托余钦仪代为办理涉案房屋属于其部分的财产继承权登记及房产管理,并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起诉或上诉等一切诉讼活动;《委托证明书》载明委托余钦仪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公证及登记领契手续;管理上述房屋,包括收租、维修、纳税等;若上述房屋遇国家征收,有权与征用单位协商产权问题及签订协议、领取新契证;参加关于上述房屋的一切诉讼活动等。⑦余访乐与黄其波于1992年6月12日签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并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公证号为(92)穗海证民字第1229号】,载明余访东委托黄其波对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部分可以代为:办理继承房屋公证和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转移登记和领取房屋契证手续;对上述房产进行管理,修缮,订立租赁或有关征地拆迁的协议,收取租金,申请办理修缮拆建手续;如上述房屋因纠纷引起诉讼,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提起反诉、上诉;转委托、出卖等。⑧法院的诉讼、执行裁定,以证明因就涉案房屋产权人与租户打过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使用纠纷,到了执行阶段,是余钦仪办理领回的手续。⑨黄惠芬于2011年7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原××××(现为××号)房屋,因余钦仪管理多年,现经与房屋各继承人沟通,均同意承诺将房屋阁楼、二楼南房、北房、三楼房间交由申请人管理、使用、居住(无偿),直到产权人要求收回为止,代表全体产权人、继承人立此证明。”⑩余钦仪、黄其波与李琪(李嘉骅的父亲)于2003年8月28日、余钦仪与李琪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一直是其办理涉案房屋首层的出租手续。余钦仪还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座落××××(原××号)房屋是二层半框架结构房屋,三层为半层梯间屋。该房屋为三个产权人所���,均为亲友关系,其中余访乐、余伟乐为兄弟关系。余伟乐去世后其份额由温兰瑞继承,温兰瑞委托其女儿余秀针为代理人,后余秀针因年纪大转委托其女儿黄惠芬为温兰瑞代理人。余访乐则委托黄其波(余秀针之夫)为代理人。余礼棣去世后其份额由8个子女共同继承,并委托申请人为代理人。黄其波、余秀针(现均已去世)晚年均委托女儿黄惠芬管理该房屋。由于该房一直无析产,所有收支均由三个产权人平分,故房屋也一直由黄惠芬与申请人共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余钦仪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表明余钦仪是基于一种委托管理关系,而取得对涉案房屋首层的经营管理权和第二、三层的使用权,并存在对涉案房屋第二、三层事实上的占有和使用。结合余钦仪起诉主张的请求事项,其实质是以占有人的身份,在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即占有的��实状态将受到破坏、致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时,而提起本案占有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毋须证明自己是否有权占有,即可享有提起占有保护纠纷的诉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第九点“占有保护纠纷”,余钦仪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应当是适格的,且余钦仪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以余钦仪不具备以自身名义起诉要求浩天经营部、李嘉骅返还房屋及支付使用费用的���体要件为由,驳回余钦仪的起诉、上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655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072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