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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春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春吉,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市伟创装修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春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春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春吉于2017年5月17日19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王某1、王某2吸毒,被警察当场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包括被告人高春吉在内四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春吉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在卷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春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一次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家属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本人供认全部犯罪事实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春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蒲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维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