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站支行与被告孙礼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站支行,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344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腰站支行(以下简称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腰站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腰站村腰站小学底商。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腰站支行职工。被告:孙礼。被告:许秀侠。被告:王金成。被告:杨东凤。被告:王金祥。被告:陈丽军。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腰站支行与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腰站支行的现法定代表人王伟峰、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腰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证人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7月3日欠息2594.9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保证人王金成、杨东凤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7月3日欠息2594.9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保证人王金祥、陈丽军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利息(截止2017年7月3日欠息2594.97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5、由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我行与借款人王丽艳、韩成及保证人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王丽艳、韩成在我行做保证贷款,贷款8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由担保人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提供连带着责任保证,我行与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王丽艳、韩成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2017年5月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丽艳、韩成未能清偿贷款本金,担保人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到2017年7月3日,借款人王丽艳、韩成尚欠我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594.97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履行担保义务,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案件的所有费用。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借款人王丽艳、韩成向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腰站支行借贷款80000.00元,与保证人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担保人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在借款期间内,借款人王丽艳、韩成按月还息,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利息为453.33元,系统自动扣息58.31元,尚欠395.02元。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7月3日,欠利息2199.95元。截止到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594.97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中,借款人王丽艳、韩成是否已经死亡,只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注明二人已故,但无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王丽艳、韩成二人是否已经死亡,尚无法确定。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腰站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2、借款借据(复印件);3、普通贷款放款通知书(复印件);4、利息计算表。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与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华商村镇银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丽艳、韩成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以保证人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594.97元(截止2017年7月3日),本息合计82594.97元。2017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90元,减半收取932.45元,由被告孙礼、许秀侠、王金成、杨东凤、王金祥、陈丽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董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