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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7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荷生与蒋绍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荷生,蒋绍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7民初441号原告李荷生,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绍月,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李荷生与被告蒋绍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5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提供的银行帐号,当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宽延期限,并重新补写借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写借条时,其同学卿志华在场。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地址为桂林市叠彩区东镇路10号2单元501室,但被告已不在上述住址居住,原告提供被告的手机也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因此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明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荷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