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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924许贵红与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红,张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924号原告:许贵红,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常州市新北区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东,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许贵红与被告张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共计8万元,并出具欠条2张作为借款凭证,均约定1年以后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东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2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欠条2张,均约定一年以后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条2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所举欠条,结合该凭据所记载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次共计8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贵红借款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王桢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