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与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王国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王国槐,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93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东街58号。负责人:徐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栋,男,汉族,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系原告职工。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新道东路***号。投资人:王国槐。被告:王国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欣港路187号。法定代表人:徐瑞年,总经理。被告:徐瑞年,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佩芸,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路。法定代表人:贺建华,总经理。被告: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柳行路15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华,总经理。被告:贺建华,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王国槐、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栋、张伟、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投资人王国槐、被告王国槐、被告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瑞年、被告徐瑞年、被告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建华、被告贺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佩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32109元,共计108210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王国槐、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槐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3091600006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为借款人,保证人为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王国槐,借款金额为10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的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贺建华签订了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105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贷款利息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王国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希望能在法庭主持下调解。另,被告舟山市金伟针织机械厂欠原告另外一笔抵押贷款的时候厂房卖掉有300多万,抵押贷款仅190万,还有100多万去向不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恶意转掉了,银行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佩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分户帐交易流水、本息清单、催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无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金塘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槐、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自愿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抗辩认为原告在被告舟山市定海金伟针织制衣厂在归还另一笔抵押贷款时未一并归还本案贷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金塘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2017年1月9日以前的利息32109元,合计1082109元,并支付上述10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国槐、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对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金伟针织机械厂、王国槐、舟山市瑞恒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徐瑞年、张佩芸、舟山市益成制衣有限公司、舟山市华益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贺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