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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镇雄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雄县信用合作联社,龙明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627执10号申请执行人镇雄县信用合作联社,住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叁,理事长。被执行人龙明会,女,生于1977年9月11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公务员,住镇雄县。申请执行人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龙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2016)云0627民督6号支付令,确定由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李发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30000元,支付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1的利息517.14元,支付2016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对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已将案款发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云0627民督6号支付令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清富审判员  彭 勇审判员  宋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健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十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