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柳与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赵光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柳,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赵光宗,杨艳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2230号原告:王柳,女,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现住晋州市。被告: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住所地:晋州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7387094973。负责人:赵光宗,该厂厂长。被告:赵光宗,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现住晋州市。系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合伙人。被告:杨艳聪,女,汉族,1976年8月4日出生,现住晋州市。系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合伙人。原告王柳与被告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赵光宗、杨艳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赵光宗、杨艳聪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2.被告赵光宗、杨艳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及赵光宗经同事刘连科介绍向原告王柳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同事刘连科为见证人,并担保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6月10日,原告王柳急用款项遂向被告赵光宗催要借款,被告以出差要账为借口,一直推脱。至2016年12月份,断断续续支付5.5万元利息。因被告赵光宗与杨艳聪系夫妻关系,且均系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合伙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赵光宗、杨艳聪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王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和银行汇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经庭前质证,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赵光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赵光宗、杨艳聪二人。2014年6月18日,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向原告王柳借款240,000元。当日原告王柳分两次转款给被告。其中:通过信用社转款13万元至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在晋州城关信用社125082011005759账户,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款11万元至被告杨艳聪名下6221881210009306247账户。2015年6月18日,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重新向原告王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柳现金人民币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人: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被告赵光宗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该厂财务章和个人手章。截止2016年12月份,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用被告杨艳聪银行账号分三次转款2.5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5.5万元)至原告王柳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26日,根据原告王柳的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赵光宗名下车牌号为冀A×××××号汽车一辆和被告杨艳聪名下车牌号为冀A×××××号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王柳与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柳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光宗、杨艳聪作为晋州旭日塑料助剂厂的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偿付原告王柳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5.5万元利息相应予以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光宗、杨艳聪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财产保全费1,877元,由被告晋州市旭日塑料助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