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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李振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李振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维峰,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行职员。被告:李振强,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振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77.1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1080.40元、滞纳金2115.2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日的利息及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了邮储银行信用卡普卡,信用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按照发卡合约的规定按时偿还所欠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已逾期16期。被告李振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被告信用卡交易信息网上下载页、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明细、被告信用卡还款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被告李振强向邮储银行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经邮储银行审批后,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自愿申领具有消费信贷、存取现金、转账结算等功能的邮储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000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使用信用额度支取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对被告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之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合约还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62×××17的邮储信用卡发放给被告李振强,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邮储银行本金9977.18元,利息1080.40元,滞纳金2115.21元,合计13172.79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李振强订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邮储银行依约定为被告李振强提供款项,被告李振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时足额还款。现被告李振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的行为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李振强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李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被告李振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截至2017年2月14日的借款本金9977.18元,利息1080.40元,滞纳金2115.21元,合计13172.79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李振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孟秋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青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