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5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刘会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刘会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5798号原告张琴,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芬,女,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负责人窦峰。委托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与被告刘会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军、被告刘会芬、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6年10月31日6时4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进妙境路东约30米处,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E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会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EXX**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61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会芬全额承担。认可被告刘会芬已垫付事故当天的医疗费。被告刘会芬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实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损失不予认可,因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说是全国统一的,没有作明确说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认可。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险保单中约定事故车辆在投保地使用,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地以外,故商业险免陪10%。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6时4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环南路进妙境路东约30米处,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E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会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刘会芬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52.80元。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琴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及踝部压痛,活动受限,右足内外翻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沪CEXX**小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刘会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在商业险保单正本的保险期间一栏中标明“沪CEXX**的车辆在投保地使用”,该约定条款不明显,不能让人一目了然,且事故车辆本身系沪牌,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有效的释明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陪的主张不予采信;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会芬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鉴定意见系由交警部门委托,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审查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无病史材料佐证的2016年12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的医疗费后核实为1,773.10元(原告自付1,420.30元,被告刘会芬垫付352.8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的获赔金额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刘会芬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136,157.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刘会芬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琴各项损失136,1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会芬应赔付原告张琴律师代理费3,500元(已支垫付医疗费352.80元,尚需给付3,14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计1,565元(原告张琴已预交),由原告张琴负担22元,被告刘会芬负担1,543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