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鞋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鞋都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4490号原告:徐建华,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沙,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鞋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陈泉路闽发商务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856260096Q。负责人:李向阳,该支行行长。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鞋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变更本案案由为借记卡纠纷。原告徐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沙、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鞋都支行的负责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51914.5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8的银行卡。2017年4月19日18时14分,该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以消费的方式盗走51914.58元。原告收到扣款短信通知后,即于当日19时左右持该银行卡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报案。经调查,原告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是在境外被盗。原告向被告申办银行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资金安全,但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导致原告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应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尚未侦破的情况下短期内即向法院起诉不合常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破后再行审理;2.银行卡被盗刷应具备伪卡和泄露秘密两个条件,被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作为银行卡保管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78的借记卡,交易方式为凭密码交易。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该借记卡账户发生一笔金额为51914.58元的消费,交易地点为阿联酋迪拜。原告于当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接受询问。接受询问时,原告向公安人员出示上述借记卡。2017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保障措施,导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案涉银行卡、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情况、短信息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事的储蓄合同关系,与银行卡被盗刷的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被盗而侦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侦查或审判结果为前提,应继续审理。被告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借记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确保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本案中,原告持案涉借记卡于案发当日19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可以认定当日18时许该借记卡账户在阿联酋迪拜的消费系伪卡交易。原告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伪卡内,并且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证明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原告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持卡人,也具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案涉借记卡系凭密码交易,他人能通过伪卡进行交易的是使用了正确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设定的,用于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识别身份、权限,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持卡人对密码负有保管和保密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或原告已对妥善保管密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应对借记卡密码泄露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伪卡交易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1914.58元×80%=41531.66元。案涉银行卡内存款系活期储蓄存款,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鞋都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华4153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49元,由原告徐建华负担49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鞋都支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