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海涛诉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涛,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林海涛,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六家子镇六家子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永恒,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被执行人:王宇,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六家子镇官粮窖村**组。申请执行人林海涛诉被执行人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朝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辽132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宇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内容,申请执行人林海涛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命令后,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但被执行人王宇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先后分三次向法院交来人民币共计20,000元,此款均已交付申请执行人林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恒。至此,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予以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并表示可以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表示可以暂缓执行,故本案的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等待可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卫东审 判 员 高振军代理审判员 赵凤先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达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