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立华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174号罪犯张立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洪县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江宁少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发现余漏罪,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泗刑初字第0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7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溧阳监狱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立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立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二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1日止),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马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