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地派出所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者,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泰安市明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前大街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路同向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致国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国某死于严重复合损伤。经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国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泰公刑鉴(尸)字[2017]09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D字第1105号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技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保险单据、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