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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玉萍与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3151号原告:张玉萍,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和(张玉萍丈夫),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李琪,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原告张玉萍与被告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琪偿还借款20万元、期内利息5万元及逾期利息8.5万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17个月)。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李琪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张玉萍借款20万元,并由李琪向张玉萍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月结清。当日张玉萍向李琪个人银行卡中存入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李琪分文未付。另外,期内利息为5万元,在出具借条时计入借款本金,表述为借款25万元。此款李琪至今未还。李琪未作答辩,但李琪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认可向张玉萍借款的事实,且认为该借款为其个人借款。张玉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6月5日李琪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李琪向张玉萍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以及张玉萍为李琪支付20万元的事实。因李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张玉萍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与其陈述相映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琪是甘肃一品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6月5日,李琪向张玉萍借款20万元,并向张玉萍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玉萍贰拾五万元整(250000.00)借款时间一年到期归还,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月结清。借款人李琪。”同日,张玉萍向户名为李琪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中存入20万元。该借款李琪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依法予以保护。李琪向张玉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琪在取得张玉萍提供的借款时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出借人张玉萍实际存入借款人李琪银行账户中的金额为2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万元,而多出来的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双方约定的期内(一年期)利息5万元,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4.8万元(20万元×24%/年×1年);关于张玉萍主张的逾期利息8.5万元,根据双方在借条中对预期利率(月利率2%)的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为6.8万元(20万元×2%/月×17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李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玉萍借款20万元、借期内利息4.8万元、逾期利息6.8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共计3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张玉萍负担325元,李琪负担6000元;公告费300元,由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灵代理审判员  张东琰人民陪审员  陈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严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