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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晓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晓鹏,男,1988年6月1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2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晓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晓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1时许,毒品买家雷某电话联系代诗勇(在逃)购买毒品海洛因,白晓鹏帮代诗勇接电话并在代诗勇同意后与雷某商议毒品价格和交易地点。12时许,白晓鹏携带代诗勇给他的一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到代诗勇家门口与前来的雷某进行交易,雷某给他400.00元现金(其中两百元为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为雷某还代诗勇的钱),白晓鹏将毒品疑似物递给雷某,白晓鹏在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量,白晓鹏贩卖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晓鹏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晓鹏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晓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1时许,毒品买家雷某用139××××1388手机打13765716804号手机联系代诗勇购买毒品海洛因,白晓鹏接电话并与雷某商议毒品价格和交易地点。12时许,白晓鹏携带一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到代诗勇家门口与前来的雷某进行交易,雷某给白晓鹏400.00元现金(其中两百元为购买毒品的毒资,200元为雷某还代诗勇的钱),白晓鹏将毒品疑似物递给雷某,白晓鹏在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量,白晓鹏贩卖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2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晓鹏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一部;2、人口信息表等书证;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证人雷某的证言;6、被告人白晓鹏的供述与辩解;7、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晓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白晓鹏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白晓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白晓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晓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白晓鹏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饶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罗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