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正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74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盈,男,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正盈来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某超市,见超市内无人看管,便将放在收银台桌面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及手机后盖内的100元现金盗走,并将该部手机存放于随身携带的行李包内。2017年4月22日晚,民警在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将该部手机查获。2、2017年4月22日早9时许,被告人王正盈同工友来到石泉县饶峰镇购买粮油及生活用品,其来到被害人银某某经营的中国电信营业厅,将拒台内一部粉红色“红米4A”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当晚11时许,民警在饶峰镇将被告人王正盈抓获,经对其住处进行检査,未发现被盗的“红米4A”手机。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正盈务工的工地负责人岳江维将其遗失在工地上的“红米4A”手机拾得后交至石泉县公安局。经石泉县份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红米4A”手机、苹果7Plus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699元、4790元。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正盈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正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所盗手机已由石泉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正盈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正盈的供述与辩解;5、石泉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王正盈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己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釆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9元,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盈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己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