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王颖与谢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谢坤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2158号原告:王颖,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谢坤宝,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颖与被告谢坤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坤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含保全费3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兹谢坤宝现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6月1日向王颖借款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且本人已收到该款项,本人愿意以个人车辆(帝豪闽D×××××)作为担保并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到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如未如约还款,本人愿以车辆闽D×××××由出借方拍卖偿还欠款并按全部借款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仲裁及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亦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谢坤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被告谢坤宝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王颖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谢坤宝(身份证号:)现因资金困难,于2016年6月1日向王颖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且本人已收到该款项,本人愿意以个人车辆(帝豪闽D×××××)作为担保并附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到期还清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每月还款2000到3000元,如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利率1分,本人愿以个人车辆(闽D×××××)由出借方拍卖偿还欠款并按全部借款的3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仲裁及聘请律师等一切费用。本借条签订于厦门市集美区,发生纠纷时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原告王颖申请对被告谢坤宝价值30000元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闽0211民初21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谢坤宝价值30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王颖与被告谢坤宝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坤宝提供借款,被告谢坤宝负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被告部分借款,但还款期限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谢坤宝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条》约定月利率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坤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本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坤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坤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颖保全申请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坤宝负担。被告谢坤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雅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