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财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2017)内0102财保323号郭义安与李荣、刘伟雄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义安,李荣,刘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2财保323号申请人:郭义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郭辰,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申请人:李荣,男,40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刘伟雄,男,汉族。申请人郭义安诉被申请人李荣、刘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郭义安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荣、刘伟雄银行存款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申请人郭义安、担保人司马晖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李荣、刘伟雄银行存款2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价值财产。二、查封申请人郭义安、担保人司马晖所有用于担保的房屋。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