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飞、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飞,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飞,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唐安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庄顺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谦,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泽,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飞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上诉人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谦、郭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飞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诉,除一张债权凭证外,没有书面合同、送货单或收货单,一审法院对基础法律关系没有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均是上诉人的父亲刘其黄,上诉人只是代父亲出据。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实则为货款结算单,是对买卖关系中双方所欠货款的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飞支付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4000元及利息47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计算至刘飞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飞向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订做防火卷帘门。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结算,刘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防火卷帘门门款壹拾万零肆仟元整。年底付清。此据刘飞宿松县美心防盗门专卖店专用章(印)2015年10月26日宿松县园林路”。此后,刘飞仅支付20000元,其余尚未支付。刘飞提交的经营者为刘其黄的营业执照(宿松县美家防盗门经营部)、东北新城南片区暨棚户区改造区一期工程防盗门工程量统计表(刘其黄以“宿松县美心防盗门专卖店”名义与东北新城南片区暨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期工程二标段前段签订)、经销协议书(刘其黄以“宿松县美心防盗门专卖店”名义与重庆美心麦森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成交通知书(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给宿松县美心防盗门专卖店),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刘飞以未注册登记的“宿松县美心防盗门专卖店”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应由刘其黄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刘飞此项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刘飞就出具的欠条系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刘飞仍未偿还,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请求刘飞支付价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计算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飞主张本案应由其父刘其黄承担的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刘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合同款84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刘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汇款凭证、户口本、毕业证。证明出具欠条前后的货款均是由上诉人的母亲支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毕业的时间是2014年,而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2013年就建立了,出具欠条时上诉人无创业基础。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依据刘飞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要求其支付货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飞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合肥金顺防火门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是对双方所欠货款的确认,故刘飞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飞在二审提供的汇款凭证、身份证明不足以证明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其父刘其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权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综上所述,刘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上诉人刘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毕雅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