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南通永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南通永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4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君瑞。被执行人南通永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大街189号鼎典大厦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68382811。法定代表人王兰。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南通永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的(2016)浙1081民初739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南通永芳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博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37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203元、申请执行费423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4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