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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爱萍与裴贞国、杨建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萍,裴贞国,杨建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3民初1648号原告:宋爱萍,女,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泽县,电话186XX****XX。被告:裴贞国,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临泽县,电话152XX****XX。被告:杨建玲,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业,住临泽县,系第一被告妻子,电话139XX****XX。原告宋爱萍与被告裴贞国、杨建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经查找,被告裴贞国、杨建玲居所不定,离家外出地址不详。原告宋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楼房一套。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2017年4月9日止2018年4月8日)。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套楼房,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予以配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产权、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以无房居住为由,提出租住该房屋一年,原告同意被告租住,现租期届满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裴贞国、杨建玲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裴贞国、杨建玲现居所不定,离家外出地址不详,被告裴贞国、杨建玲送达地址无法确定。原告也不愿交纳公告费,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通知被告应诉,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爱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裴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