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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5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志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森(曾用名王志深),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志森在大城县某村北一土场内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宋某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王志森用脚将宋某踹倒在地,致宋某弥漫性腹膜炎,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肠破裂。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志森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志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邢某2、邢某1、张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志森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王志森判处缓刑不会对居住村街造成不良影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森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志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及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