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执复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执复19号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黄河路福宁新城**楼**层**号。法定代表人:陶锦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588号苏杭明珠小区*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成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南巷*号****室。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中山路南巷*号科技数码大厦2604A。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健康路**号农五师供销社*楼。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职务不详。被执行人:邹贤斌,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系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林春泰,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复议申请人博乐市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乌鲁木齐中院在执行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春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新疆福宁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疆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乐分公司(下称新疆福宁房产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新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追加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福宁公司、新疆福宁博乐分公司、新疆福宁房地产公司、邹贤斌、林春泰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变更补充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5)新证经字第1712号执行证书,因被执行人新疆福宁公司、新疆福宁房产公司、新疆福宁房产博乐分公司、邹贤斌、林春泰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中院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0日,新疆福宁房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对兵团五师86团的债权于2014年10月19日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博乐福宁房产公司。2017年3月4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本案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追加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因其已依法向乌鲁木齐中院提供了担保,故其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中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1.追加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博乐福宁房产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春小贷公司在其受让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博乐福宁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乌鲁木齐中院递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而乌鲁木齐中院早在2016年12月19日已经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1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复议申请人博乐福宁房产公司应收款1300万元。对此,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2月已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书面申请,乌鲁木齐中院不仅未作出任何答复,反而作出(2017)新01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在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法相悖。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与新疆福宁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并无隶属关系或互为股东关系。这一事实由复议申请人的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且已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执监字第47号、48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须再举证证明。综上,乌鲁木齐中院(2017)新01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追加复议申请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该条文是指在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拟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可参照财产保全程序办理,而并非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乌鲁木齐中院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追加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春小贷公司认为被执行人新疆福宁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博乐福宁房产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恶意转让债权,共同为新疆福宁房产公司逃避债务,依据新疆福宁房产公司、博乐福宁房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追加博乐福宁房产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院在未能查明新疆福宁公司与博乐福宁房产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恶意转让债权、规避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将博乐福宁房产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 判 员 甘 露审 判 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洪 玉 强书 记 员 廖 爰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