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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罗云霞与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霞,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乐顺解,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383号原告:罗云霞,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510174279,一般代理。被告:刘俊汉,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驾驶员,住万年县,被告: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人民政府大楼二楼20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91071508。法定代表人:郑夏香,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街桃苑大夏二区C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4960067J。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该公司员工,住余干县,特别授权。被告:乐顺解,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驾驶员,住万年县,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桃胜村(北京东路4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9761167J。法定代表人:龚伟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1201111456638,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20066,特别授权。原告罗云霞与被告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乐顺解、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被告乐顺解、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庭,被告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五、六共同赔偿原告因遭车祸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97189.12元;2、判令被告三和被告六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年县齐埠乡盘田出发,沿齐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同时由被告刘俊汉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向西往余干县城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昌万公路交驻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刘俊汉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乐顺解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汉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乐顺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血气胸;3、双肺上叶挫伤;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4);5、右1-3肋骨骨折;6、右额部头皮血肿;7、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张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陆仟至捌仟元。迄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同时,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三、被告六处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被告一、四违章驾驶致残原告受伤致残,被告一是被告二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四是被告五公司驾驶员,被告二、五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六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辩称:一、本案有两个保险公司,因此交强险由两个保险公司予以平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出35%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洋波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我公司在三责险暂时予以拒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发票为准,并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为依据进行计算;交通费和车损诉请明显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乐顺解辩称:同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越的意见。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当事人占次要责任,已经另行起诉财产损失,请求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辩称:1、要求乐顺解依法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运营从业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20%;误工费应当以原告第一次定残的时间为准,误工费时间不超出定残前一天,按1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的证据,建议按照最低平均工资标准进行确定;护理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主张九级伤残,该伤残已由法院委托鉴定变更为两处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计算;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500元,不应当再支付鉴定;交通费主张过高,要求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按10元/天予以考虑;精神抚慰金主张6000元过高,而且本次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请法庭酌情考虑;车损没有相应第三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为两个同等,一个次要,乐顺解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按两个40%,一个20%予以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赣E×××××小型普通客车从万年县齐埠乡盘田出发,沿齐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同时由被告刘俊汉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昌万公路由东向西往余干县城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昌万公路交驻路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刘俊汉驾驶的车辆又与被告乐顺解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俊汉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乐顺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6173.6元。出院诊断:1、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血气胸;3、双肺上叶挫伤;4、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4);5、右1-3肋骨骨折;6、右额部头皮血肿;7、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张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陆仟至捌仟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5月26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云霞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1、被告刘俊汉驾驶赣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报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乐顺解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报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罗云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罗鹏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47年10月29日出生,罗鹏英生育原告等5个子女;4、乐顺解受伤后,其车主张顺君支付医疗费19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刘俊汉与原告罗云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乐顺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因被告刘俊汉驾驶的肇事车和被告乐顺解驾驶的肇事车分别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两个承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俊汉、被告乐顺解、原告按责承担,其中由被告刘俊汉、被告乐顺解分别承担的部分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乐顺解受伤及其驾驶车辆受损,故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分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是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6173.6元,其中医疗费2017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误工费100天×157.45元/天=15745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三、护理费60天×143.21元=8592.6元;四、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五、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六、伤残赔偿66973.7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3080.6元(28673元/年×20年)×11%,被护养人生活费3893.12元(17696元/年×10年÷5人×11%);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鉴定费1910元。十、车损2000元(酌定)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26954.92元,其中车损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内承担2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限内2000元预留赔偿乐顺解驾驶的赣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433.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内承担9372元【28433.6÷(28433.6+1906)×10000】(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内剩余628元预留赔偿乐顺解),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6521.3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内承担4826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内承担48260.66元;原告罗云霞剩余损失9061.6元(126954.92-117893.32),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3624.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0%即1812.32元,其余由原告罗云霞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云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25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云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72.98元;三、驳回原告罗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本案受理费3994元,由被告刘俊汉、南昌洋波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8元,由乐顺解、南昌市桃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原告罗云霞自负1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亿庆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