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小明与李华文吴正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晓)明,李华文,吴正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108号原告:胡小(晓)明,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林,湖南省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英,女,苗族,1964年4月11日生,住湖南省龙山县。(系原告胡小明之妻)被告:李华文,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吴正初,男,苗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胡小明与李华文、吴正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瑞林、姚小英,被告吴正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9月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华文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吴正初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李华文向胡小明借款200000元,支付相应利息,若李华文违约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利向担保人吴正初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华文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吴正初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华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胡小明、李华文、吴正初签订《投资协议书》,实质是借款协议,内容为:地点:秀山县三角村渝怀铁路拆迁安置点,借款投资人:李华文,家住秀山县梅江镇三角村,债权投资人:胡小明,家住保靖县比耳镇新寨村,经双方协定李华文向胡晓明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定三个月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自借款后第四个月归还利润所得拾万元,第五个月归还利润所得拾万元后本借款合同即告终止。如合同期内,借款人李华文有违约行为时,债权人胡小明可向中介人吴正初索要未付之本金及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如有不可抗拒因素,三方再共同协商解决。借款人李华文、债权人胡小明、中介人吴正初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4月19日、20日,付款人胡小明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每天转账100000元,共200000元,付款给吴正初。2015年4月20日,吴正初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南关分理处分四次,每次50000元,共200000元,付给李华文。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南关分理处对私客户对帐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小明与被告李华文、吴正初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实质是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胡小明向被告李华文发放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华文应当按期还款付息。协议约定:三个月归还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自借款后第四个月归还利润所得拾万元,第五个月归还利润所得拾万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8月、9月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初自愿为本案债务在400000元内提供保证,并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9月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吴正初对被告李华文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华文、吴正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敏审 判 员 韩 云人民陪审员 杨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