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5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孟亚军与夏连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亚军,夏连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362号原告:孟亚军,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夏连官,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孟亚军与被告夏连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连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夏连官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有借款人夏连官向出借人孟亚军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00)于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夏连官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夏连官。日期:2014年10月11日”。出借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连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亚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夏连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亚军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返还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连官负担。被告夏连官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宋 健人民陪审员  史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