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1494刘尧与谭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谭志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刘尧,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吴从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成,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刘尧与被告谭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军、人民陪审员张枫、王爱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的委托代理人吴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谭志成因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志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志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谭志成因需要资金周转到原告处借现金2万元,在原告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履行义务,至今未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尧与被告谭志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谭志成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到期借款已违反双方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志成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就被告借款主张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月息3%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对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谭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尧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志成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枫人民陪审员 王爱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月变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