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华荣兴与江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荣兴,江先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521号原告:华荣兴,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银,居民。被告:江先志,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华荣兴与被告江先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荣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先志返还我预付的劳务工资32700元并按约定支付30%的违约金981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先志于2013年4月1日与我签订务工协议,约定当年到我承包的河北砖厂务工,按其要求我预付劳务工资32700元。但江先志后期仅在我砖厂务工月余便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此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我预付的工资款。被告江先志未应诉、答辩,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被告江先志与原告华荣兴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其于2013年到原告华荣兴承包的砖厂务工,应其要求由华荣兴预付工资32700元。如江先志逾期不到或在务工期间擅自离开,则由江先志承担因误工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如数退还原预借的工资款,另赔偿原告借支工资总额3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述后期江先志仅到其砖厂务工月余便以家中有事为由离开,因后期多次找被告返还预付的工资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江先志与原告华荣兴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预付工资款32700元并承担赔偿预付工资款总额30%的违约金9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先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华荣兴劳务工资款32700元并支付违约金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04元,由被告江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万登华审判员 佘云国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