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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7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旷争与周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争,周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720号原告:旷争,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赞,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告旷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赞(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5时,被告周赞驾驶湘A×××××号车撞坏原告驾驶的湘C×××××号小车,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9580元,物价鉴定费700元,后又因水箱破损,增加水箱更换费420元,拖车费、停车费17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误工三个月,共计造成原告误工、交通损失334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内前排乘员头部受伤,原告为此垫付医药费260元。被告周赞未到庭,未提供书面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物价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垫付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5时35分许,被告周赞驾驶湘A×××××号小车沿高桥皮具城前横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高桥新四街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湘C×××××号小车沿该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周赞在无交通信号灯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致使被告周赞所驾车右前角与原告所驾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1月7日,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价格鉴定标准的湘C×××××风神DF7160B1车,根据案卷提供资料和查验结果:该车购置时间:2012年5月,能正常使用。提供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9585元,其中材料费12585元,工时油漆费7000元。原告自述其为湘C×××××号车上张帅思垫付医药费226元,提供了收据一张。2016年2月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7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长雨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载明:“……湘A×××××小车车主系周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未购置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旷争与周赞和周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湘0111民初7720号,现提出放弃对车主周利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周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周赞所驾车未购买保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1、车辆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车损为19580元。另原告主张更换水箱42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17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及维修需要,本院酌定500元;4、医药费。原告为其车上人员张帅思垫付医药费226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334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车辆损坏及维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00元。以上1-5项,合计2130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原告的总损失21306元,由被告周赞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1306元,由被告周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旷争赔偿款21306元;二、驳回原告旷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