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国良、钱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良,钱国华,郭奇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03执200号申请执行人:杨国良,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钱国华,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执行人:郭奇渠,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申请执行人杨国良与被执行人钱国华、郭奇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浙0503民初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国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国良与被执行人钱国华、郭奇渠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杨国良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经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执20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范 伟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郑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