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禇景华与韩雪飞、韩志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禇景华,韩雪飞,韩志巍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609号原告:禇景华,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雪飞,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志巍,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禇景华诉被告韩雪飞、韩志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禇景华、原告代理人李斯特、被告韩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韩雪飞向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还款利率为月息22.5‰,被告韩志巍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5日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与二被告的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二被告推拖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雪飞答辩称,此笔借款是2015年12月我向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借,我有时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利息,我留有转账还款记录,利息大概偿还到2017年年初。对此笔债务认可,等担保人韩志巍回来联系原告进行调解。被告韩志巍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8日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雪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韩雪飞向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5年12月8日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志巍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韩志巍是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3.2017年5月25日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与二被告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韩雪飞在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00元以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债权转让事项通过打电话方式通知过被告韩雪飞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韩雪飞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韩雪飞的签名及手印是本人形成。2016年6月18日韩雪飞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的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手续,韩雪飞在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只有一笔50000元的借款。韩雪飞向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此笔借款利息大概到2017年年初。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韩雪飞质证认为对保证合同中韩志巍的签名是否是韩志巍本人形成不清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韩雪飞质证认为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不清楚,有人给韩雪飞打电话说过债权转让的事情,通话时韩雪飞不同意转让此笔债务。此两份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志巍未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韩雪飞向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枚及借款合同一份,此笔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逾期还款则逾期月利率为22.5‰。被告韩志巍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17年5月25日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其与二被告的此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将债权转让事宜电话通知被告韩雪飞,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韩雪飞通过打电话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程序合法有效,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发生效力,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再对二被告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力一并转让,故本案中担保权一并转让,被告韩志巍应对此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韩雪飞辩称的已将本案借款利息偿还至2017年年初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对借款利息利率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志巍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禇景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韩志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宏鹏